半岛全站app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4-04-29 16:00:04 来源:bob半岛官方网 作者:bob半岛在线登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有害垃圾,指对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消毒剂、过期药品、废荧光灯管、水银体温计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分为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包括剩菜剩饭、菜帮菜叶、瓜皮果核、食物残渣等;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分区域、分步骤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区域和实施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城乡结合部、集中连片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按照城乡一体的模式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偏远分散区域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安全、环保、经济、便捷的分类收运方式。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运用先进技术,综合采取资源化利用、无害化焚烧、生化处理等方式,逐步降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比例。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标准,并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十二条 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市、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人口和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运、处理等情况,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时,应当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和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生活垃圾分类项目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相关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场所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因地势等原因限制大型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等开展作业的,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生活垃圾暂存点或者转运站,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项目分期建设使用的,本期的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在本期主体工程完工前建成。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等的管理,推进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鼓励农贸市场、果蔬市场、超市等安装符合环保标准的处理装置,对产生的蔬菜瓜果等其他厨余垃圾就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二十六条 产品包装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消耗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服务行业应当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餐具。

  第二十八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将节约理念纳入食品采买、加工制作、服务的全过程,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商务、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的管理,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食品浪费情况的监督。

  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自觉开展反食品浪费活动,对有浪费行为的会员采取必要的自律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展示生活垃圾分类从源头减量到末端处理的全流程,并免费向公众开放。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全过程及其资源化利用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内容和社会实践。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引和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明确分类具体目录、图文标识和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收集设施。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无物业服务单位、管理单位的,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学校、部队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单位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二)规范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指定大件生活垃圾投放点,并公布回收点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按照要求放至指定的分类投放点或者收集容器。

  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六条 餐饮、酒店、超市、食品经营者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严禁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及时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或者预约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收运、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运输、处理,运输过程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废物转移、暂存、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

  (一)使用专用车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沿途丢弃、遗撒或者滴漏污水;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以及分类收集、运输时间、路线等信息;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四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综合利用企业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再利用率。

  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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