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岛全站app保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4-03-08 07:04:52 来源:bob半岛官方网 作者:bob半岛在线登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和资源节约利用,保障公众安全健康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01号)、《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7号)、《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山市城市建成区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以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和其他危险废物等。

  第三条 保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源头减量、市场运作、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原则。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为目标,推动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系统,积极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治理。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弃的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血压计、温度计、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药品及其包装物,农药容器、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胶片及相片纸等;

  (三)厨余垃圾(湿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个人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鼓励建立以基层党组织为领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村民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管理规约。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宣传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宣传教育,普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文明单位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考核指标。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区)按照规定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生活垃圾收转运及处理设施建设;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城市垃圾分类处理的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指导各县(市、区)在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上对生活垃圾分类收转运设施给予保障;通过规划布局,预留和控制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并在规划管理过程中积极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要求。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对违反环境保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商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可回收物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与生活垃圾分类网络的“两网融合”工作。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普及教育,提高学生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负责指导督促各县(市、区)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电、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相关单位在其服务和管理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做好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宣传教育,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收费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依法依规制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足部分纳入各县(市、区)部门年度预算。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积极探索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的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和收转运处理设施建设方案,统筹安排建设或改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并督促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监督管理,对服务期满或者库容满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治理和生态恢复,并委托专业机构定期开展环境监测,防止渗滤液外溢等环境污染。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机场、火车站、客运站、集贸市场、公园、住宅区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投放设施应当合理设置,并标注统一规范、清晰醒目的分类标识,便于公众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清洁,并保持其外观与功能完好、摆放整齐、干净卫生,周围无散落垃圾、污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机场、火车站、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市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配套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套分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未设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应当予以改造或者补建。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应经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场所。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 依法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旅游、餐饮、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塑料餐具和用品。倡导减少使用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品。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企业应当进行回收处理。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包装相关标准和规范,优先使用可重复、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鼓励寄件人使用可循环的环保包装。

  第十九条 推广办公场所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

  倡导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物品,通过买卖、租赁、互换、赠与、出借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用餐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提示牌,积极倡导“光盘行动”,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取餐,引导消费者养成节约习惯,防止餐饮浪费行为。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积极推行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19095—2019)有关规定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类别和分类标志标识、颜色及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重量超过 5千克或体积大于 0.2立方米或长度超过 1米且整体性强,或需要拆分在处置的废旧家具、行李箱、电冰箱、洗衣机等大件生活垃圾,应当自行投放至大件垃圾投放点或者预约回收企业上门收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农业废弃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设施。厨余垃圾按照有关规定收运处置。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并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餐饮、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交车站、港口码头、公路、城市道路、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等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将已经分类的城市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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